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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使用“江苏省建筑市场监理信用管理系统”进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的公告

为改进我省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管理方式,便利合同当事人办理备案事宜,我厅在“江苏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工作平台”中的“江苏省建筑市场监理信用管理系统”中开发了监理合同备案模块,用于当事人办理监理合同的网上备案事宜,自2016年5月1日起系统开始使用。现将使用该系统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一、本省和省外在苏工程监理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接工程项目的监理任务所签定的监理合同,均可以通过系统办理合同备案事宜。本省工程监理单位在省外承接工程监理任务的,可以使用本系统自愿进行合同备案。 二、本系统具备合同签署、合同变更、合同解除、工程竣工合同完成转为工程监理单位业绩等事项的备案功能。操作步骤如下: (一)登录“江苏省建筑市场监理信用管理系统”; (二)点击项目管理-合同备案模块; (三)根据需要办理不同的备案事宜,分别进行以下操作: 1.办理合同签署或者合同变更(含总监理工程师变更)备案的,按照系统要求填写有关内容,打印出载有二维码及防伪水印的拟签定合同草案“专用条款”部分的内容或者拟变更的合同内容,经甲乙双方签署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及有关附件的扫描件上传。 2.办理项目监理机构除总监理工程师以外的其他人员信息变更的备案的,按照系统要求填写相关信息,打印“江苏省建设工程项目监理机构管理人员变更申请表”,经工程监理单位盖章确认后,将扫描件上传。 3.办理因停建、缓建等原因导致的合同解除备案的,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签署合同解除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将解除协议及相关材料扫描件上传。 4.办理工程竣工合同完成转为工程监理单位业绩的备案事宜的,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及相关材料扫描件上传。 5.本省监理单位在省外承接工程监理任务办理合同备案的,除上传合同外,还需要将招标项目的中标通知书或者依法不需要招标的有关证明文件的扫描件上传。信息上传后,监理单位持相关材料原件到企业注册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筑市场监管机构办理备案核实确认。 三、具体系统内容和信息填写要求等有关事项说明: (一)备案合同备案码由系统自动生成(通过扫描合同二维码可查看项目名称、项目监理机构主要管理人员及备案码等信息)。对应的编码规则:工程项目所在地行政区划代码(6位数)+工程项目日期代码(6位数)+工程项目分类代码(2位数)+工程项目序列码(2位数)+工程项目环节(文书)类别代码(HE)+工程项目环节对应序列码(3位数)。如2015年6月30日某监理单位承接南京市江宁区某小区房屋建筑工程监理三标段,其合同备案码则为:3201051506300101-HE-003。 (二)为方便办理合同备案事宜,合同文本建议使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颁布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2012-0202)》。 (三)上传的监理合同备案信息将通过“江苏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工作平台”对外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监理单位在办理合同备案过程中,应当认真填写、核对、上传相关内容和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备案的信息和内容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入“江苏省建筑市场监理信用管理系统”。 (四)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工程监理单位完成监理合同网上备案事宜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结合招标投标监管信息、竣工验收信息及其他监督检查的结果,对备案的内容进行审核确认,审核过程中可以对合同备案存在疑问的有关原件采用调查、重点审查或者抽查的方式。 (五)经网上备案的监理合同,将作为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有关监督管理和监理单位在资质升级、增项、信用评定、评优评奖以及个人职称评定时的重要依据。 ? ? ? ? ? ? ? ? ? ? ? ? ? ? ? ? ? ?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16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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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发布时间: : 2021-12--14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已经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四月九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 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十二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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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147号部令)

发布时间: : 2021-12--14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147号部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47号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12月31日经建设部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监理工程师的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建筑市场秩序,提高工程监理质量与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监理工程师,是指经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注 册   第五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六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依据其所学专业、工作经历、工程业绩,按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划分的工程类别,按专业注册。每人最多可以申请两个专业注册。   第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初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取得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报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申请初始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应当在2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在公众媒体上公告审批结果。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应当在1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   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监理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条 初始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申请初始注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二)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   (三)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四)没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书和身份证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所学专业、工作经历、工程业绩、工程类中级及中级以上职称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   (五)逾期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每一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30日前,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有效期3年。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监理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申请人的工作调动证明(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劳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初始注册、延续注册或者变更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因从事工程监理或者相关业务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三)未达到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申请注册的;   (五)以虚假的职称证书参加考试并取得资格证书的;   (六)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相应资质证书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七)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八)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十五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四)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五)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六)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监理工程师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销注册的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或者告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被注销注册者或者不予注册者,在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继续教育要求后,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注册。 第三章 执 业   第十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者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从事工程监理执业活动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   第十八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可以从事工程监理、工程经济与技术咨询、工程招标与采购咨询、工程项目管理服务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活动中形成的监理文件由注册监理工程师按照规定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条 修改经注册监理工程师签字盖章的工程监理文件,应当由该注册监理工程师进行;因特殊情况,该注册监理工程师不能进行修改的,应当由其他注册监理工程师修改,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对修改部分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从事执业活动,由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监理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的经济损失,聘用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聘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负有过错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追偿。 第四章 继续教育   第二十三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继续教育作为注册监理工程师逾期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和重新申请注册的条件之一。   第二十四条 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各为48学时。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监理工程师称谓;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三)依据本人能力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四)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五)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六)接受继续教育;   (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八)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二十六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履行管理职责,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五)在本人执业活动所形成的工程监理文件上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七)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八)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九)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十)协助注册管理机构完成相关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监理工程师注册: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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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发布时间: : 2021-12--14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0号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已经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八月一日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采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在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地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扶持单位、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照明系统、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指导下,编制全国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体系。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   国家鼓励制定、采用优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政府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提供支持。   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九条 国家积极推进供热体制改革,完善供热价格形成机制,鼓励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实行按照用热量收费制度。   第十条 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一条 国家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国务院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   国家限制进口或者禁止进口能源消耗高的技术、材料和设备。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的期限内。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十八条 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公共建筑还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居住建筑安装的用热计量装置应当满足分户计量的要求。   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九条 建筑的公共走廊、楼梯等部位,应当安装、使用节能灯具和电气控制装置。   第二十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标准进行设计。   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应当安装、使用节能设备。   本条例所称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二十三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二十四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分类改造。   本条例所称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是指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实施节能改造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中央国家机关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由有关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制定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经充分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方可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前款规定的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   第二十七条 居住建筑和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可以结合扩建、改建,逐步实施节能改造。   第二十八条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既有建筑围护结构的改造和供热系统的改造,应当同步进行。   第二十九条 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和用热计量装置;对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还应当安装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国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四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三十一条 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人为损坏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并定期将分项用电量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重点用电单位及其年度用电限额。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用电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源消耗情况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调查统计工作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供热单位应当改进技术装备,实施计量管理,并对供热系统进行监测、维护,提高供热系统的效率,保证供热系统的运行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单位的能源消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并制定供热单位能源消耗指标;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的,应当要求供热单位制定相应的改进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   (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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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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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五章 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六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罚 则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五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条 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一条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章 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六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国家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国家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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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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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 86 号   《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已于 2000年12月29日经第36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俞正声 二○○一年一月十七日 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确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三条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是指依据《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所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骨干项目。   第四条 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是指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下列工程项目: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商业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五条 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建设工程,可以实行监理,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为了保证住宅质量,对高层住宅及地基、结构复杂的多层住宅应当实行监理。   第六条 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外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国外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七条 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是指:   (一)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下列基础设施项目:   (1)煤炭、石油、化工、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项目;   (2)铁路、公路、管道、水运、民航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项目;   (3)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项目;   (4)防洪、灌溉、排涝、发电、引(供)水、滩涂治理、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等水利建设项目;   (5)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6)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7)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二)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项目。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可以对本规定确定的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进行调整。   第九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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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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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393 号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国家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五条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第十六条 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   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第十七条 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十八条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五条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的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   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三十三条 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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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下发文件,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迎来大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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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美人间四月天,春回大地,草长莺飞,处处呈现出一派生机勃勃的景象。在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创新改革也迎来新的春天,按照国务院办公厅《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要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统一工作在各地如火如荼地推进。 6月底前,项目招投标等全被纳入 在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等领域,交易环节多、市场分割严重,行政权力干预交易、牟取私利等问题突出。不久前召开的国务院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对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督管理和平台建设做出全面部署:要全程监控公共资源交易,创新监管方式,健全全程监控机制,维护市场公平秩序。 会议提出,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下一步要重点做好三项工作: 一要把交易平台尽快“建起来”。今年6月底前,各地区要完成市场整合和平台建设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强化制度刚性约束,使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更加规范统一、公开透明。 二要把电子系统尽快“联起来”。力争今年底前建成国家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并逐步实现与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及地方电子交易系统互联互通。 三要把交易数据尽快“用起来”。充分运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加强跟踪分析和监测预警,及时发现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规和腐败行为。这对正在进行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整合统一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即年内不仅要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让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工程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等统统进场,还要建成电子交易系统,充分运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加强监管。事实上,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搭建电子交易系统的工作一段时间以来都快马加鞭地进行着。 6地区率先展开试点 根据《方案》要求,2016年6月底以前,地方各级政府要基本完成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工作。为了更好地完成平台整合工作,近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开展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决定在安徽省、湖北省、广东省、贵州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开展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试点。 《通知》要求,通过试点,推动分散设立的交易平台全面整合,公共资源交易法制化规范化程度明显增强,交易电子化进程持续推进,信息一体化水平显著提升,服务标准化体系不断完善,为在全国范围内深入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工作提供可复制、可借鉴、可推广的经验。 《通知》提出了6方面的试点任务:一是探索布局合理、结构优化的整合模式,二是营造规范统一、公开透明的制度环境,三是构建互联互通、信息共享的电子系统,四是健全标准统一、高效便民的运行机制,五是聚集门类齐全、管理规范的专家资源,六是建立协调联动、科学高效的监管机制。 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国资委等有关部门,定期检查和评估各项试点任务的进展情况。同时,组织对试点工作的评估验收。对于试点效果良好的地区,适时启动试点转示范工作。 平台之外无交易 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河北、山西、辽宁、吉林、江苏、安徽、山东、河南、湖南、海南、四川、贵州、云南、甘肃、青海等省已经印发整合工作具体实施方案。海南、贵州、云南、甘肃、青海、宁夏等省(区)已实现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以及政府采购4类公共资源在统一平台上交易。浙江、江西、湖北、海南、贵州、云南、甘肃等省已初步建成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 最近,四川省提出,6月中旬基本建成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系统,9月中旬实现与国家系统的互联互通。河北省已全面完成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任务。同时,该省还成立了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办公室和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实现了交易服务、管理和监督职能的分离。河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已投入试运行,基本实现了网上信息发布、注册核验、专家抽取、数据分析、预警监控等功能。按照部署,2016年,河北省将全面完成市、县(市、区)平台整合任务,规范项目进场交易,逐步实现“平台之外无交易”。 根据国家推进公共资源交易改革的时间表,合肥市政府明确将“率先建成省市县合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作为2016年的目标任务,要进一步扩大省市共建规模,扩大市场综合交易规模,推动省级建设工程、交通、水利、国资项目全面进场。合肥市还适应公共资源交易发展新趋势,研发建设省、市、县三级政府采购通用货物网上商城,解决传统采购方式价格更新不及时、采购效率低下、采购成本较高等问题。目前商城建设已完成,正在进行试运行。按照计划,合肥市还加强省市共建工作的研究和实践,不断完善省市共建配套机制,优化省市共建的成功做法,进一步提升省市共建对合肥市多层面的影响作用。同时,加快市县一体化平台建设,上半年完成统一交易目录、统一交易系统、统一制度规则、统筹监督管理等任务,并将市级平台的标准化建设经验向县区延伸。此外,今年合肥还将推进各县区农村产权交易市场体系建设,开展各类科技产权网上交易。继续扩大农村综合产权进场交易范围,实现市辖县(市)、街道、村居的全覆盖。 截至3月底,安徽省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与五河、固镇、怀远3县全面完成市县一体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形成独具特色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市县一体化模式。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成都市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施方案》提出,在今年6月底前,该市将基本完成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工作。12月底前,基本建成交易事项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交易信息发布统一、交易公共服务系统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到2017年6月底前,基本实现公共资源交易全程电子化、服务标准化、监管智能化,推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从依托有形场所向以电子化平台为主转变。 为了加快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山西省大同市先后出台了《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以及《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的实施方案》等一系列规章制度,就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建设的基本原则、管理模式、工作职能、运行方式等进行了明确规定。同时,该市还积极增加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不仅把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及矿产权拍卖、国有产权拍卖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还把农业、林业、水利、交通等行业建设工程纳入平台。 包括各行各业的所有建设工程,这个平台有多大,大家可以自行感受一下。实际上前几年住建部就已经在积极推进包括“四库一平台”的信息平台建设,随着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整合与建立,行业实现全流程透明化管理的脚步必将进一步加快,让我们尽早与工程建设中的各种权力寻租和灰色地带说拜拜吧! ? 国务院文件全文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2015〕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5年8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部署,现就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制定以下工作方案。 一、充分认识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重要性 近年来,地方各级政府积极推进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建设,对于促进和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加强反腐倡廉建设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总体上仍处于发展初期,各地在建设运行和监督管理中暴露出不少突出问题:各类交易市场分散设立、重复建设,市场资源不共享;有些交易市场职能定位不准,运行不规范,公开性和透明度不够,违法干预交易主体自主权;有些交易市场存在乱收费现象,市场主体负担较重;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管理和监督职责不清,监管缺位、越位和错位现象不同程度存在。这些问题严重制约了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加剧了地方保护和市场分割,不利于激发市场活力,亟需通过创新体制机制加以解决。 整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交易市场,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有利于防止公共资源交易碎片化,加快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有利于推动政府职能转变,提高行政监管和公共服务水平;有利于促进公共资源交易阳光操作,强化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制约,推进预防和惩治腐败体系建设。 二、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以整合共享资源、统一制度规则、创新体制机制为重点,以信息化建设为支撑,加快构筑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着力推进公共资源交易法制化、规范化、透明化,提高公共资源配置的效率和效益。 (二)基本原则。坚持政府推动、社会参与。政府要统筹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完善管理规则,优化市场环境,促进公平竞争。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平台服务供给,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坚持公共服务、资源共享。立足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公共服务职能定位,整合公共资源交易信息、专家和场所等资源,加快推进交易全过程电子化,实现交易全流程公开透明和资源共享。 坚持转变职能、创新监管。按照管办分离、依法监管的要求,进一步减少政府对交易活动的行政干预,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和信用管理,创新电子化监管手段,健全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 坚持统筹推进、分类指导。充分考虑行业特点和地区差异,统筹推进各项工作,加强分类指导,增强政策措施的系统性、针对性和有效性。 三、整合范围和整合目标 (三)整合范围。整合分散设立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交易平台,在统一的平台体系上实现信息和资源共享,依法推进公共资源交易高效规范运行。积极有序推进其他公共资源交易纳入统一平台体系。民间投资的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由建设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入统一平台。 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由政府推动建立,坚持公共服务职能定位,实施统一的制度规则、共享的信息系统、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管部门等提供综合服务。 (四)整合目标。2016年6月底前,地方各级政府基本完成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工作。2017年6月底前,在全国范围内形成规则统一、公开透明、服务高效、监督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基本实现公共资源交易全过程电子化。在此基础上,逐步推动其他公共资源进入统一平台进行交易,实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从依托有形场所向以电子化平台为主转变。 四、有序整合资源 (五)整合平台层级。各省级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发育状况,合理布局本地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政府应整合建立本地区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县级政府不再新设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已经设立的应整合为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分支机构;个别需保留的,由省级政府根据县域面积和公共资源交易总量等实际情况,按照便民高效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告。法律法规要求在县级层面开展交易的公共资源,当地尚未设立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原交易市场可予以保留。鼓励整合建立跨行政区域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各省级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通过加强区域合作、引入竞争机制、优化平台结构等手段,在坚持依法监督前提下探索推进交易主体跨行政区域自主选择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六)整合信息系统。制定国家电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为全国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的集中交换和共享提供制度和技术保障。各省级政府应整合本地区分散的信息系统,依据国家统一标准建立全行政区域统一、终端覆盖市县的电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鼓励电子交易系统市场化竞争,各地不得限制和排斥市场主体依法建设运营的电子交易系统与电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对接。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充分发挥电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枢纽作用,通过连接电子交易和监管系统,整合共享市场信息和监管信息等。加快实现国家级、省级、市级电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互联互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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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就《工程咨询行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 : 2021-12--14
关于就《工程咨询行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等有关要求,加强对工程咨询行业的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保障工程咨询服务质量,我们起草了《工程咨询行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17年8月16日前,登陆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http://www.ndrc.gov.cn)首页“意见征求”专栏,进入“《工程咨询行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栏目,提出意见建议。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工程咨询行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司 2017年7月17日 工程咨询行业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咨询行业的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保障工程咨询服务质量,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 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73 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程咨询是以技术为基础,遵循独立、公正、科学的原则,综合运用多学科知识、工程实践经验、现代科学和管理方法,在经济社会发展、投资建设项目决策与实施活动中,为各类投资者和政府部门提供阶段性或全过程咨询和管理的智力服务。 第三条 工程咨询单位是指从事工程咨询业务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 工程咨询单位及其人员的从业行为,关系到政府投资的科学决策,关系到企业投资活动的规范和风险防控,关系到各类工程建设质量,关系到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指导和规范全国工程咨询行业发展,制定工程咨询单位从业规则和标准,规范工程咨询单位及其人员执业行为,完善工程咨询行业资信评价机制。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规范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咨询行业发展。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对工程咨询行业的协会、商会进行政策和业务指导,依法加强监管。   第二章 服务范围和专业划分 第六条 工程咨询单位的服务范围包括: (一)规划咨询:含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行业规划的编制、咨询; (二)项目咨询:含项目投资机会研究、投融资策划,项目建议书(预可行性研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资金申请报告的编制、社会稳定风险评价、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咨询等内容; (三)评估咨询: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委托的对规划、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项目申请报告、资金申请报告的评估,规划和项目中期评价、后评价、项目概预结决算审查,及其他履行投资管理职能所需的专业技术服务。 (四)全过程工程咨询:采用多种咨询方式组合,为项目决策、实施和运营持续提供局部或整体解决方案。 第七条 工程咨询业务按照以下专业划分: (一)农业、林业; (二)水利水电; (三)电力(含火电、水电、核电、新能源); (四)煤炭; (五)石油天然气; (六)公路; (七)铁路及城市轨道交通; (八)民航; (九)水运(含港口河海工程); (十)电子、通信、广电(含信息化); (十一)冶金(含钢铁、有色); (十二)石化、化工、医药; (十三)核工业; (十四)机械; (十五)轻工、纺织; (十六)建材; (十七)建筑; (十八)市政公用工程; (十九)生态建设和环境工程; (二十)水文地质、工程测量、岩土工程; (二十一)综合经济(规划、评估); (二十二)其他。   第三章 从业行为 第八条 工程咨询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恪守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接受政府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工程咨询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咨询质量责任制,独立、公正、科学地为委托方提供服务。 第十条 工程咨询实行有偿服务。工程咨询服务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促进优质优价,禁止价格垄断和恶意低价竞争。 第十一条 工程咨询单位应当和委托方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并共同遵守。合同中应明确咨询活动形成的知识产权归属。 第十二条 咨询成果文件上必须加盖工程咨询单位印章和主持该咨询业务的咨询工程师(投资)本人执业专用章。 第十三条 企业投资项目根据需要自主选择工程咨询单位为其提供咨询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指定。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委托工程咨询单位提供咨询服务的,应参照行业资信评价结果,在同等条件下择优选择。 第十五条 政府部门开展与项目有关的审批、管理等工作,原则上应委托具备相应信用和能力的工程咨询单位提供专业技术支撑。 第十六条 为保障工程咨询结论公平公正,工程咨询单位应对存在关联关系的咨询业务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七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是工程咨询行业从业人员的核心力量,应当增强服务意识和责任意识,不断提高执业水平,认真履行工程咨询服务合同。 第十八条 境外工程咨询单位在我国境内从事工程咨询业务,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行业的有关规定。我国工程咨询单位在境外开展工程咨询业务,应遵守我国有关规定和当地有关法律。   第四章 行业自律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研究制定各专业的咨询服务指南,促进工程咨询行业专业化发展。 第二十条 行业公认、具备相应能力的社会组织,可以在自愿接受国家和省级发展改革委的指导监督下,对工程咨询单位开展行业自律性质的资信评价工作。 国家和省级发展改革委每年对自愿申请承担资信评价工作的社会组织综合评估后选择确认一家开展。 第二十一条 工程咨询单位的资信评价等级分为甲级和乙级,具体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 行业自律性质的资信评价等级,仅作为委托咨询业务的参照。任何单位不得对资信评价设置机构数量限制,不得对各类工程咨询单位设置区域性、行业性从业限制,也不得对未参加或未获得资信评价的工程咨询单位设置执业限制。 第二十二条 甲级资信的评价工作,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指导监督全国性社会组织开展。 乙级资信的评价工作,由省级发展改革委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指导监督本地区社会组织开展。 第二十三条 对工程咨询单位的资信评价结果,由国家和省级发展改革委通过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开展工程咨询单位资信评价工作的社会组织,可以根据本办法及资信评价标准制定评价细则、实施程序,以及资信证书变更、注销等相关规定,并向获得资信评价的工程咨询单位颁发资信评价等级证书。 第二十五条 国家和省级发展改革委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对工程咨询单位及其人员的从业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对检查发现下列情形的,列入不良记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工程咨询单位已获得资信评价等级的,由开展资信评价的组织取消其评价等级;涉及咨询工程师(投资)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违背独立公正原则,帮助委托单位骗取批准文件和国家资金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信评价等级证书的; (三)泄露委托方的商业秘密,以及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其他工程咨询单位利益,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的; (四)咨询成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给业主或委托方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六)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信评价的; (七)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社会组织开展资信评价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或省级发展改革委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资信评价活动。 (一)无故拒绝工程咨询单位申请; (二)未按国家规定标准开展资信评价; (三)伙同申请单位弄虚作假; (四)不接受行业管理部门指导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发展改革委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17 年 月 日起施行。《工程咨询业管理暂行办法》(1994 年国家计委令 2 号)、《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 2005 年第 29 号令)、《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适用〈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有关条款的通知》(发改投资〔2009〕620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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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使用“江苏省建筑市场监理信用管理系统”进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的公告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使用“江苏省建筑市场监理信用管理系统”进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的公告

为改进我省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管理方式,便利合同当事人办理备案事宜,我厅在“江苏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工作平台”中的“江苏省建筑市场监理信用管理系统”中开发了监理合同备案模块,用于当事人办理监理合同的网上备案事宜,自2016年5月1日起系统开始使用。现将使用该系统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一、本省和省外在苏工程监理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接工程项目的监理任务所签定的监理合同,均可以通过系统办理合同备案事宜。本省工程监理单位在省外承接工程监理任务的,可以使用本系统自愿进行合同备案。 二、本系统具备合同签署、合同变更、合同解除、工程竣工合同完成转为工程监理单位业绩等事项的备案功能。操作步骤如下: (一)登录“江苏省建筑市场监理信用管理系统”; (二)点击项目管理-合同备案模块; (三)根据需要办理不同的备案事宜,分别进行以下操作: 1.办理合同签署或者合同变更(含总监理工程师变更)备案的,按照系统要求填写有关内容,打印出载有二维码及防伪水印的拟签定合同草案“专用条款”部分的内容或者拟变更的合同内容,经甲乙双方签署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及有关附件的扫描件上传。 2.办理项目监理机构除总监理工程师以外的其他人员信息变更的备案的,按照系统要求填写相关信息,打印“江苏省建设工程项目监理机构管理人员变更申请表”,经工程监理单位盖章确认后,将扫描件上传。 3.办理因停建、缓建等原因导致的合同解除备案的,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签署合同解除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将解除协议及相关材料扫描件上传。 4.办理工程竣工合同完成转为工程监理单位业绩的备案事宜的,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及相关材料扫描件上传。 5.本省监理单位在省外承接工程监理任务办理合同备案的,除上传合同外,还需要将招标项目的中标通知书或者依法不需要招标的有关证明文件的扫描件上传。信息上传后,监理单位持相关材料原件到企业注册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筑市场监管机构办理备案核实确认。 三、具体系统内容和信息填写要求等有关事项说明: (一)备案合同备案码由系统自动生成(通过扫描合同二维码可查看项目名称、项目监理机构主要管理人员及备案码等信息)。对应的编码规则:工程项目所在地行政区划代码(6位数)+工程项目日期代码(6位数)+工程项目分类代码(2位数)+工程项目序列码(2位数)+工程项目环节(文书)类别代码(HE)+工程项目环节对应序列码(3位数)。如2015年6月30日某监理单位承接南京市江宁区某小区房屋建筑工程监理三标段,其合同备案码则为:3201051506300101-HE-003。 (二)为方便办理合同备案事宜,合同文本建议使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颁布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2012-0202)》。 (三)上传的监理合同备案信息将通过“江苏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工作平台”对外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监理单位在办理合同备案过程中,应当认真填写、核对、上传相关内容和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备案的信息和内容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入“江苏省建筑市场监理信用管理系统”。 (四)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工程监理单位完成监理合同网上备案事宜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结合招标投标监管信息、竣工验收信息及其他监督检查的结果,对备案的内容进行审核确认,审核过程中可以对合同备案存在疑问的有关原件采用调查、重点审查或者抽查的方式。 (五)经网上备案的监理合同,将作为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有关监督管理和监理单位在资质升级、增项、信用评定、评优评奖以及个人职称评定时的重要依据。 ? ? ? ? ? ? ? ? ? ? ? ? ? ? ? ? ? ?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16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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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已经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四月九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 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十二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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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147号部令)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147号部令)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147号部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47号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12月31日经建设部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监理工程师的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建筑市场秩序,提高工程监理质量与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监理工程师,是指经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注 册   第五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六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依据其所学专业、工作经历、工程业绩,按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划分的工程类别,按专业注册。每人最多可以申请两个专业注册。   第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初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取得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报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申请初始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应当在2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在公众媒体上公告审批结果。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应当在1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   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监理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条 初始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申请初始注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二)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   (三)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四)没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书和身份证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所学专业、工作经历、工程业绩、工程类中级及中级以上职称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   (五)逾期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每一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30日前,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有效期3年。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监理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申请人的工作调动证明(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劳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初始注册、延续注册或者变更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因从事工程监理或者相关业务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三)未达到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申请注册的;   (五)以虚假的职称证书参加考试并取得资格证书的;   (六)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相应资质证书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七)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八)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十五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四)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五)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六)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监理工程师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销注册的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或者告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被注销注册者或者不予注册者,在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继续教育要求后,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注册。 第三章 执 业   第十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者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从事工程监理执业活动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   第十八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可以从事工程监理、工程经济与技术咨询、工程招标与采购咨询、工程项目管理服务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活动中形成的监理文件由注册监理工程师按照规定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条 修改经注册监理工程师签字盖章的工程监理文件,应当由该注册监理工程师进行;因特殊情况,该注册监理工程师不能进行修改的,应当由其他注册监理工程师修改,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对修改部分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从事执业活动,由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监理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的经济损失,聘用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聘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负有过错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追偿。 第四章 继续教育   第二十三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继续教育作为注册监理工程师逾期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和重新申请注册的条件之一。   第二十四条 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各为48学时。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监理工程师称谓;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三)依据本人能力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四)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五)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六)接受继续教育;   (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八)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二十六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履行管理职责,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五)在本人执业活动所形成的工程监理文件上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七)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八)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九)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十)协助注册管理机构完成相关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监理工程师注册: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
发布时间 : 2021-12-14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0号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已经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八月一日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采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在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地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扶持单位、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照明系统、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指导下,编制全国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体系。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   国家鼓励制定、采用优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政府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提供支持。   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九条 国家积极推进供热体制改革,完善供热价格形成机制,鼓励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实行按照用热量收费制度。   第十条 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一条 国家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国务院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   国家限制进口或者禁止进口能源消耗高的技术、材料和设备。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的期限内。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十八条 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公共建筑还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居住建筑安装的用热计量装置应当满足分户计量的要求。   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九条 建筑的公共走廊、楼梯等部位,应当安装、使用节能灯具和电气控制装置。   第二十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标准进行设计。   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应当安装、使用节能设备。   本条例所称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二十三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二十四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分类改造。   本条例所称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是指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实施节能改造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中央国家机关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由有关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制定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经充分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方可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前款规定的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   第二十七条 居住建筑和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可以结合扩建、改建,逐步实施节能改造。   第二十八条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既有建筑围护结构的改造和供热系统的改造,应当同步进行。   第二十九条 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和用热计量装置;对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还应当安装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国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四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三十一条 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人为损坏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并定期将分项用电量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重点用电单位及其年度用电限额。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用电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源消耗情况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调查统计工作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供热单位应当改进技术装备,实施计量管理,并对供热系统进行监测、维护,提高供热系统的效率,保证供热系统的运行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单位的能源消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并制定供热单位能源消耗指标;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的,应当要求供热单位制定相应的改进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   (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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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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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五章 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六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罚 则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五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条 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一条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章 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六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国家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国家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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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 86 号   《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已于 2000年12月29日经第36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俞正声 二○○一年一月十七日 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确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三条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是指依据《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所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骨干项目。   第四条 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是指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下列工程项目: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商业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五条 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建设工程,可以实行监理,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为了保证住宅质量,对高层住宅及地基、结构复杂的多层住宅应当实行监理。   第六条 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外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国外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七条 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是指:   (一)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下列基础设施项目:   (1)煤炭、石油、化工、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项目;   (2)铁路、公路、管道、水运、民航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项目;   (3)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项目;   (4)防洪、灌溉、排涝、发电、引(供)水、滩涂治理、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等水利建设项目;   (5)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6)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7)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二)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项目。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可以对本规定确定的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进行调整。   第九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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